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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霞与蔡中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蔡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李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中生,男,汉族。原告李霞与被告蔡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小龙、人民陪审员赵成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诉称:2012年10月21日,蔡中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霞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4计息,六个月还清,当日蔡中生出具借条一份。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求:1、判令蔡中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蔡中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中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1日向李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4(2.4%)计息,六个月还清。蔡中生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霞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利率2分4计息,6个月还清),今借人:蔡中生,2012年10月21日”。期至,经李霞多次催讨,蔡中生一直拒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霞提交的李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霞的身份信息;2、李霞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由蔡中生向李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蔡中生向李霞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3、李霞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中生向李霞借款50000元,有蔡中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李霞要求蔡中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霞主张蔡中生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蔡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计 小 龙人民陪审员 赵 成 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灿(兼)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