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文某某,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