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崔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稷峰镇下柏村人,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稷峰镇贾峪村人,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稷峰镇东北街村人,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翟某某、高某某事先预谋盗窃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锰铁辅加料。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锰铁厂上班期间,趁无人之际用铲车将锰铁辅加料偷运到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事先停放的翻斗车内,被告人高某某将锰铁辅加料运出东方公司,埋在附近垃圾堆内准备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垃圾堆内的锰铁附加料扣押,经清洗分离出2.5吨锰铁粒。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锰铁粒价值10258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再次联系翟某某、高某某盗窃锰铁辅加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趁上班无人之际,用铲车将锰铁辅加料盗出往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事先停放的翻斗车上运时,被公司人员发现,被告人翟某某、高某某逃离。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吨锰铁辅加料价值11964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盗窃的锰铁辅加料已追缴并发还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高某甲、王某某、崔某甲、何某某、文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所盗锰铁辅加料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稷山县物价局稷价认字(2014)121号价格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崔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次的犯罪过程中被公司人员发现,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学道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