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紫琴与杨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紫琴,杨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黄紫琴。被告杨小兵。原告黄紫琴与被告杨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紫琴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共欠原告猪肉款4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猪肉款47000元。被告杨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猪肉经销个体经营户,被告曾经承包经营吉安市社会福利中心食堂。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赊欠原告猪肉款47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尚未结算为由向原告出具47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食堂向原告赊购猪肉,共欠原告猪肉款47000元的,被告出具了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肉款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兵支付原告黄紫琴猪肉款4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爱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