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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与洪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洪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19号原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阙某某,区域总监。委托代理人徐海佳,女。委托代理人储菁菁,女。被告洪月,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世民(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洪月。原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与被告洪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佳与储菁菁、被告洪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8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时将高总价商品的标签用低总价标签覆盖后购买,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原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2015年3月9日,原告经商请工会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仲裁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有误。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371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3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5份,表示原告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3日起与原告签署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有劳动���系,劳动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被告需遵守原告处规章制度及严重违纪时原告可以解除,原告并同意将被告在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原告处;3、员工手册、会议纪要、签到表、员工手册签收表、确认书、员工入职培训模式和测试题,证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中8.2.4.(3)解聘情形规定:“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如……B.在自己的亲戚、朋友和本人购物时,标低售价、漏收商品价钱、漏扫描或为自己的购物收银系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聘员工。”原告已知晓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4、2015年2月7日的1段收银台付款视频、2015年2月8日的8段监控视频,证明该两日被告购物的过程;5、促销员林素霞及聂圣银的陈述书、被告的陈述书、收银小票2张,表示促销员林素霞陈述2015年2月7日为被告称了110元左右的德芙巧克力,促销员聂圣银陈述2015年2月8日为被告称了112.50元左右的德芙脆香米巧克力,但被告该两日实际结账时的收银金额分别为58.40元和57.20元,原告2015年2月8日拦截了被告,被告当日书写的陈述书中表示确实有购买当日的商品,但表示没有看价格,证明被告存在用较低价格的标签覆盖高价标签并购买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6、告工会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证明原告商情工会同意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7、证人曾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于2008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2009年10月起担任资产保护主管,现在还在职。2015年2月8日我上早班,当天10点左右巧克力部门促销员到我办公室,告诉我被告到其促销区域购买了100多元的巧克力,可能与2月7日一样低价购买,我查询了监控记录���现被告已经买单了,我马上到买单处询问被告购买巧克力的价格,被告知是50多元。后我到员工通道找到被告询问巧克力价格,我看到被告的巧克力上有2个标签,一张覆盖在另一张上,看到的价格是50多元,我问被告要购物小票,被告表示丢掉了。于是我打电话给胡经理,回来后发现被告已经将覆盖的标签撕掉了,露出原来的标签,其上显示100多元。我问被告是否是其撕掉的标签,被告表示系其撕掉的,撕掉的标签随手一扔不知道扔哪了。然后我就把被告带到办公室,被告表示什么都不知道、50多元的标签不是被告贴的。我到办公室后把涉案的巧克力进行了称重,告知了被告实际价格,但被告表示不知道。当天没有把巧克力返给被告,过了几天被告要求返还,我根据胡经理的要求按照小票上的价格重新称好后给了被告。”证明被告的违纪行为。被告洪月��称,被告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违纪行为,被告实际购买物品时系按照促销员打印的价格付款,并不存在故意用低价标签覆盖高价标签的行为,被告也是在被拦截后才发现贴了2张标签。因原告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证据5中的被告的陈述书和收银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促销员林素霞及聂圣银的陈述书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人曾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被拦截后并未撕掉标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证据5中的被告的陈述书和收银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查,9段视频仅能反映该两日被告购物的过程及被拦截的情况,未能反映出被告存在自行用低价标签覆盖高价标签的行为;对证据5中促销员林素霞及聂圣银的陈述书,因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曾某的证言,因系孤证,且仅能反映被告购买的巧克力上有两个标签,不能反映被告存在自行用低价标签覆盖高价标签的行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进入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3日起,被告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8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原告经工会同意后,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2015年3月9日,原���亦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700元。2015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383号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37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8.2.4.(3)解聘规定:“员工的某些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这些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的情况:……3.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例如……B.在自己的亲戚、朋友和本人购物时,标低售价、漏收商品价钱、漏扫描或为自己的购物收银。”被告已知晓前述员工手册规定内容。又查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26.50��,原、被告均同意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将高总价商品的标签用低总价标签覆盖后购买、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由原告就被告存在前述行为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反映被告存在自行用低价标签覆盖高价标签的行为,故其解除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基数,结合原告确认的连续计算的工作年限,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371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3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