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昕,农民,羁押前住原籍。2013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年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昕、闫聚恒(已判)等人乘坐李某甲的汽车准备去唱歌,当行驶至东杨庄乡西杨庄村占清饭店附近时,因让路问题和骑摩托车的李某丙发生争执,随后杨昕、闫聚恒下车殴打李某丙。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闫聚恒、杨昕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昕辩称,我确实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现在很后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昕和闫聚恒(已判)乘坐由李某甲驾驶的汽车行至永年县东杨庄乡西杨庄村占清饭店附近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丙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杨昕、闫聚恒将被害人李某丙殴打致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闫聚恒、杨昕为轻微伤。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昕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书,证明案件来源。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昕被抓获情况。3、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昕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杨昕、同案人闫聚恒的伤情。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形。6、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11月26日晚上21时许,我开着自家轿车走到西杨庄村东时,看见李某丙在马路中间骑着摩托车晃晃悠悠自东向西骑,我就赶紧把车往边上行驶,李某丙就把摩托车停到我车前,我打开窗户对李某丙说:“咋类校风”,李某丙不知道骂了一句啥,杨昕就下车了,后李某丙就跟杨昕厮打到一块了,后东边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闫聚恒也从车上下去了,后李某丙等人跟杨昕等人就厮打一块了。后我开车走了,后面的事不知道了。7、证人闫某证言,2013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许,我和李某丙、孙某、苗竹山在东杨庄村国晓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李某丙骑着摩托车先走了,我坐孙某某开的车随后跟着。快到打架现场时,孙某某说:“你看前面李某丙跟别人吵架”,我和孙某某就赶紧下车去劝解。我走到这伙人面前时,看见除李某甲外其他的几个人上前搂住李某丙,李某丙时不时地摔倒在地。我就赶紧去喊李某乙来拦架,在敲李某乙门时,有人对我喊“别敲门了,连你一块打”,我看事情不妙,就往西边方向跑了。8、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11月26日晚,我在饭店听见有人喊:“占青,赶紧出来,有人打李某丙”,我开门后看见闫某敲门叫的我,我走到饭店东边,看见有5、6个人正在殴打李某丙,李某丙在路北的变压器下面爬着,这个人蹬两脚、那个人蹬两脚,我赶紧拦他们,拦开后派出所就来了。9、证人孙某证言,2013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许,我和李某丙、闫某、苗竹山在东杨庄村国晓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李某丙骑着摩托车先走了,我坐孙晓峰开的车随后跟着。到西杨庄村后占青饭店对过一个路口,我看见李某丙跟3、4个人在吵架。我就赶紧把车停放到一旁,我和闫某下车去劝解。当时我看见李某丙和殴打他的那伙人互相吵骂并时不时推搡几下。后来我有事就先离开了。10、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3年11月26日晚22时我骑摩托车走到西杨庄村东占青饭店对面丁字路口时对面过来了辆车,车灯太亮,晃得我不能走,我就停在了路上,随后对面车上的人就下来了,下来后就有人骂,我也骂了几句,然后杨昕就拽住我衣领要打我,拽我衣领的时候孙某和闫某就过来拦他们,让我走,我还没有走到摩托车旁边的时候杨昕就又拽住我就打,然后我就很模糊了,具体咋打的我不知道了,因为当时我是醉酒状态。11、同案犯闫聚恒供述,2013年11月26日晚上22时许,在永年县西杨庄村东占青饭店门口,李某丙把摩托车停在路上,李某甲问停路上干啥的时候,杨昕下车以后我就跟着下来了,下来后我与杨昕就和李某丙对骂了几句,然后发生冲突,互相打起来了。12、被告人杨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1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在东杨庄乡西杨庄村后马路占青饭店丁字路口,李某丙骑摩托车挡我们路了,李某甲就问李某丙干什么挡路,李某丙就跟着李某甲对骂起来了,我就下去要把李某丙的摩托车给推走。推摩托车的同时就跟李某丙打起来了。当时就我和闫聚恒参与了打架,具体如何打的记不清了,就是乱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昕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杨昕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