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孔现银与支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现银,支成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孔现银。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被告支成行。原告孔现银与被告支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被告支成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现银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支成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被告支成行辩称:原告所诉的20000元借款,实际是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不否认欠原告20000元事实,但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2000元,应从20000元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支成行向原告孔现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现银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支成行,2013年3月20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上添加“利息已付2014年5/12,归还期于2015年5月”,被告后添写的“利息”系针对双方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0元,还款合计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孔现银与被告支成行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没有提供该款项系利息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0日偿还原告的两笔现金共计7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原告主张上述7000元还款系被告偿还利息及其他欠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成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现银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