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青诉钱信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钱信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信宇。原告张青诉被告钱信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信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金银花街25号吉祥花园8幢1单元7楼12号房产(权00720**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现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信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4日取得了龙房权证证龙房监字第00813**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青,房屋坐落于龙泉驿区龙泉镇金银花街25号吉祥花园8-1幢7层12号。双方于2015年5月21签定了离婚协议,协议第1条内容为:于张青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金银花街25号吉祥花园8栋1单元7楼12号69.17平米的房子所有权归张青所有;第2条内容为:于钱信宇名下的车辆车架号3140079103,发动机号0136174的雪铁龙富康车一部归张青所有;第3条内容为: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肆万柒千元整(小写:47000元)作为房屋以及车款的补偿,并于2005年6月1日前付清。2005年5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被告钱信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青人民币肆万柒千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房产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定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登记在张青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金银花街25号吉祥花园8栋1单元7楼12号69.17平米的房子所有权归张青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当事人已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金银花街25号吉祥花园8栋1单元7楼12号房屋(龙房权证龙房监字第00813**号)归原告张青所有,被告钱信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青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青负担。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樺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