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与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平。委托代理人:曹炜。被告: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宝。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嫦娥公司)与被告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毛毯。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68436.8元的毛毯。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43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兰天公司签章确认的订货单传真件一份;2012年12月20日,托运人为原告嫦娥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货物运单一份;2012年12月20日,原告嫦娥公司发货通知单一份;2013年1月15日,购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41050.8元。2、2013年1月30日,订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订货单传真件一份;2013年3月1日托运人为原告嫦娥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货物运单一份;收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原告嫦娥公司发货通知单一份;2013年3月15日,购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20941.2元。3、2013年4月3日,订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订货单传真件一份;2013年5月7日,托运人为原告嫦娥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货物运单一份;2013年5月7日,收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一份;2013年5月13日,购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32583.6元。4、2013年6月15日,订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订货单传真件一份;2013年6月24日,托运人为原告嫦娥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货物运单一份;2013年6月24日,收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一份;2013年7月4日,购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19958.4元。5、2013年7月8日,订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订货单传真件一份;2013年11月7日,托运人为原告嫦娥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货物运单一份;2013年11月7日,收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一份;2013年11月11日,购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34650元。6、2013年11月11日,订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订货单传真件一份;2013年11月22日,托运人为原告嫦娥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兰天公司的货物运单一份;2013年11月22日,收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一份;2013年12月2日,购货单位为被告兰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19252.8元。7、2015年7月3日,浙江省浦江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天公司向原告购买毛毯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43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元,由被告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