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闫绍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940号罪犯闫绍华,别名闫超,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绍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8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闫绍华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绍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获记功、表扬、嘉奖各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闫绍华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于2005年11月21日被释放。本院认为,罪犯闫绍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绍华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