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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自元、柯小茜等与陈己翠、蒋晓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李自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79,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系死者李成萍的父亲。原告柯小茜,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2,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系死者李成萍的女儿。原告柯有霖,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90,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系死者李成萍的女儿。原告柯小茜、柯有霖的法定代理人柯善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91,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系原告柯小茜、柯有霖的父亲,死者李成萍的前夫。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己翠,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7,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系死者蒋云喜的母亲。被告蒋晓蓉,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5,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系死者蒋云喜的女儿。被告蒋汉铖,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X,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系死者蒋云喜的儿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毛育军。原告李自元、柯小茜、柯有霖诉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小茜、柯有霖的法定代理人柯善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黄善、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日15时许,汤大龙驾驶粤C×××××号机动车与蒋云喜驾驶的搭载李成萍的赣C×××××号摩托车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大道交东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云喜当场死亡,李成萍受伤并送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5年3月6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汤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云喜承担次要责任,李成萍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遵医五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死亡,住院33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65719.79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称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三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给原告。经审查,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住院33天,汤大龙支付了医疗费73718.40元,余下92001.39元由原告垫付,有医疗费发票、病历本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称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六、住宿费:原告主张11560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称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必然会产生,按340元/天的标准,3人7天的住宿费为7140元(3×7×34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217.60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称由法院判决,三被告认为部分发票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经审查,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次计算及住所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地方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的住院地点、时间(28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0元(2000元×3人)。八、丧葬费:原告主张37848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无异议。经审查,按有关规定,丧葬费为38752元(77504元÷2),原告仅主张37848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照准。九、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27500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无异议。经审查,死者事发前自2014年7月4日到2015年2月在珠海光宇电池有限公司上班,有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之前自2013年6月4日到2014年6月30日在美商年益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死者均居住在这两个公司的集体宿舍里,按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规定,死亡赔偿金为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233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无异议。经审查,被抚养人是死者的二个女儿柯小茜、柯有霖,其中柯小茜(2000年5月29日出生),需抚养3年,柯有霖(2007年4月6日出生),需抚养10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合共为13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69848.90元(26130.60元/年×13年÷2人)。原告仅主张54233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照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称过高,应为50000元。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汤大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云喜承担次要责任,李成萍不承担责任。根据过错比例和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照准。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死者亲属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700000元给原告。另一死者蒋云喜的亲属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750000元给蒋云喜的亲属。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C×××××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系汤大龙。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汤大龙。十七、其他必要情况:赣C×××××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和车上乘客保险。受害人李成萍乘坐摩托车,属车上乘客。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向原告支付332813.52元,即以下八项费用的30%:医疗费1657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宿费11560元、交通费8217.6元、丧葬费38748元、死亡赔偿金7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54233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受害人李成萍是否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获赔7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蒋云喜已当场死亡,其继承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受害人李成萍乘坐蒋云喜驾驶的赣C×××××号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和车上乘客保险,受害人李成萍属于车上乘客,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蒋云喜已当场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应在蒋云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同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同样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是在受害人蒋云喜死亡后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垫付部分)9200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住宿费7140元;4、交通费6000元;5、丧葬费37848元;6、死亡赔偿金727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28022.39元。由于原告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700000元给原告,这是原告对其权利和自行处分。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侵权人蒋云喜应承担30%的责任,即308406.72元(1028022.39元×30%),由蒋云喜的继承人(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在蒋云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自元、柯小茜、柯有霖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308406.72元,由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受害人蒋云喜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自元、柯小茜、柯有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自元、柯小茜、柯有霖负担462元,被告陈己翠、蒋晓蓉、蒋汉铖负担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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