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英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英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英伟,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敏、苏梦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英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英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徐英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买毒人李某经与被告人徐英伟联系,双方约定在福州市五一北路速8酒店附近路边(鼓楼医院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徐英伟依约至上述地点,将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内有药丸50粒,净重共计5.02克)以人民币400元(该款未给付)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徐英伟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五袋(净重共计28.97克)、三星SCH-N719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查获红色药丸一袋(内有药丸50粒,净重共计5.02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被告人徐英伟尿液结果呈阳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其电话联系认识两个多月的老乡徐英伟,约定向徐英伟购买50粒麻果(即麻古)。当日17时左右,徐英伟送货到其家附近的“鼓楼医院”旁,将50粒麻果交付于其,并商定按原来每粒人民币8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成交,其因手头紧,便向徐英伟请求毒资人民币400元先欠着,徐英伟予以同意,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交易的50粒麻果并从徐英伟身上查获5小袋冰毒。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648号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6月4日抓获被告人徐英伟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五袋、疑似麻古一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公尿检禁毒字(2014)第84号、仓公尿检禁毒字(2014)第8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公(禁毒)行罚决字(2014)00067号、仓公(禁毒)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徐英伟、李某尿液结果呈阳性,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徐英伟、李某有吸毒史。5、电话通讯清单证明,徐英伟与李某于2014年6月4日14时31分前后、16时58分前后有电话联络。6、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就查获的毒品留存甲基苯丙胺2.15克,缴交甲基苯丙胺26.29克、甲基苯丙胺(麻古)4.89克。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4日17时许,从被告人徐英伟随身携带的红黑相间腰包内搜查到一个绿色布质玩具小袋,从布质玩具小袋内搜查到5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共计28.97克。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徐英伟处扣押到疑似毒品冰毒5袋(净重共计28.97克)、三星SCH-N719手机一部。9、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4日17时许,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50粒(净重5.02克)并予以扣押。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徐英伟、李某对两人交易地点予以确认。11、仓山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前期案件(施光威贩卖毒品案)中,技侦部门通过技术侦察手段得知徐英伟有贩毒违法犯罪行为,监听得知徐英伟将于2014年6月4日下午在福州市五一北路速8酒店附近路边贩卖毒品给李某,遂布控,当日下午,徐英伟贩卖毒品麻古50粒给李某后被抓获,其随身非法携带冰毒5袋(净重共计28.97克)也一同被查获。12、短信截图(短信记录单)证明,2014年6月4日14时许,买毒人李某与被告人徐英伟就买卖毒品麻古进行短信联络。13、被告人徐英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李某电话相约其至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速8酒店附近路边见面。当日17时左右,其至上述地点与李某碰面闲聊几句后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其于当日16时左右在福州市五一路和福新路交叉口路边向“小啊伟”购买的毒品冰毒5袋,净重共计28.97克,并从李某身上查获麻果一袋。1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徐英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徐英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英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英伟供犯罪所用的三星SCH-N71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徐英伟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贩卖毒品“麻古”给李某,他与李某电话联系是相约到李某家吸食毒品,李某身上被查获的毒品“麻古”非其所卖,其身上被查获的冰毒系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判认定其犯罪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定罪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英伟犯贩卖毒品罪无事实、无依据;原判认定徐英伟的毒品数量不实,应予以更正;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徐英伟定罪,且持有的毒品数量只有28.44克,同时徐英伟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英伟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英伟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英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徐英伟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买毒人李某对电话联系上诉人徐英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在与上诉人徐英伟交易后当场被抓获的事实做过多次稳定一致的证言,其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徐英伟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根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以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648号检验报告中提取用于鉴定毒品成分的数量认定上诉人徐英伟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徐英伟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