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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张成华,史权兴,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丹被执行人: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飞。被执行人:潘德飞。被执行人:张成华。被执行人:史权兴。被执行人: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孟龙。被执行人: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孟龙。被执行人: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冬。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张成华、史权兴、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成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兴榕康东路15幢3号及被执行人史权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屿田村史宅飞房产已由我院财产保全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史权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A3-A6幢地下车库235号及被执行人潘德飞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A6幢206室的房产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7月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2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处置且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