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建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吴建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东。委托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1月18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5月20日认定为工伤;三、停工留薪期:2个月;四、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7月10日;鉴定结果:伤残十级;五、鉴定费用: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39元;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160元;七、劳动关系解除与否:海通公司不同意吴建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吴建东继续到公司工作。吴建东认为其与海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4年8月7日其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时就解除了。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均不得强迫劳动者劳动,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吴建东已经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且海通公司也已经通过仲裁程序得知了该仲裁申请。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海通公司要求判定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2844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元(2160元/月×2个月)、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56880元/年÷12个月×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00元(56880元/年÷12个月5个月)。吴建东在仲裁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4元,且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海通公司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804元,上述金额合计51211元;九、吴建东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8月7日;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76元、鉴定费439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3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39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1211元;十二、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海通公司与吴建东不解除劳动关系;2、海通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吴建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合计26544元。一审判决结果庭审中海通公司主张工伤是吴建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的,吴建东也存在过错,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吴建东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应承担责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法院对于海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海通公司支付吴建东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4元,合计51211元。由海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吴建东。二审相关情况海通公司上诉认为,吴建东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要求,并且应当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公司亦不同意与吴建东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建东答辩认为,其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即是向海通公司明确提出了解除的要求,公司应当支付上述的补助金。双方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劳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但是该规定旨在为劳动者离职后工作岗位的顺利交接预留时间,并非限制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权利。工伤职工未提前通知辞职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可基于工伤职工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且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如果工伤职工未提前通知即辞职而侵害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用人单位可以另行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不能成为不给付工伤补助金的理由。本案中,吴建东虽然未先行告知公司其要求离职,但是通过仲裁吴建东已经明确表达了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此可以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海通公司亦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产生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海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