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熊涵故意伤害罪其他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61号熊涵: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以你被暴徒肖磊用携带的酒瓶砸伤四指,血流满地,你与母亲大声叫喊后,三名暴徒见势猖狂逃跑。你无伤害他人行为,原审认定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当;原二审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原审查明,你于2012年12月14日20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上冲东约新街17巷1号的“好再来”超市内,因与被害人田某亮发生纠纷,在被害人田某亮首先以暴力行为殴打你之后,为免受被害人田某亮的伤害而实施正当防卫,防卫过程中,在被害人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你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超出必要限度,持水杯将被害人田某亮的头、颈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随后你被公安人员抓获。你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通话清单;3、前科材料;4、被告人熊涵的身份材料;5、被害人田某亮的病历材料;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血迹5份、衣服1件、玻璃瓶碎片2块、陶瓷碎片若干块。制图1张、照相23张;7、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3946号);8、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3948号);9、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穗公(司)鉴(DNA)字(2013)207号);10、作案工具瓷杯碎片、破碎的酒瓶等照片(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显示);11、被害人田某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2、证人某磊、于某胜、薛某良、李某勇、杨某芳、刘某、肖某的证言,13、你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你面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但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人重伤,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你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田某亮的陈述、证人某磊的证言以及你的供述,证实本案是因被害人田某亮首先对你实施殴打而起;结合证人某磊、于某胜、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亮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田某亮的伤情为你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你为免受田某亮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了正当防卫,但你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田某亮重伤的后果,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二审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二审通过讯问你及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