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洪某某,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王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5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高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将孩子交其父母代养。因被告父母年岁已高,且照顾着另外两名孙子,无暇照料高某甲。被告高某某有家暴恶习,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孩子是女孩,跟随母亲更能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孩高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孩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告现在有稳定经济收入,每月都给家里寄钱,如平时的开销,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等,对女儿高某甲十分疼爱,节假日便回家看望女儿;3、被告父母身体状况良好,家庭生活富裕,有能力照顾好女儿高某甲。如变更抚养权对女儿高某甲会有不利影响;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有家暴恶习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某某对女儿照顾小心翼翼,疼爱有加,每次回家都会为女儿高某甲精心挑选礼物;5、原告采用欺骗方式将孩子抱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洪某某请求将婚生女孩高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高某某自书的离家便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遗弃孩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日永城市顺和乡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一份,证明洪某某于2015年6月8日通过欺骗的方式抱走女儿高某甲至今未归还。2,被告父母高建军和赵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正值中年,有能力代为照顾高某甲;3,(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被告拥有合法的抚养权,该权利不容侵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书写;即使是被告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书写的具体时间,而且通过原告对该证据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该事实是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并不能证明高某某离婚后对于其共同生活的女儿有家暴和遗弃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证明内容虚假。事实情况是派出所处警人员没有正规着装,并把原告锁到被告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某某父母在外打工不能照顾好孩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详,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3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15年1月22日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放弃要求原告洪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三、……。2015年3月1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高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由高某某抚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洪某某要求将婚生女孩高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无证据证明其诉求符合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