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何某甲,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29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4日收养一女何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何某丙(患有先天性脑瘫)。由于二人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生活习惯差异较大。2011年5月,被告借口打工出走至今未归,也不和原告联系,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医疗费。近四年时间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现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抚养费各8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9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农业合作社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某2011年5月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联系。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29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其户口登记情况,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何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何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之间互无往来联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基础尚不牢固。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其既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也未体现出对双方婚姻关系珍惜、尊重的态度。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女何某乙、子何某丙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何某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何某乙、子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何某乙、何某丙抚养费各400元分别至何某乙、何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