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某、周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绰号“阿利”,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邱某通过被告人周某甲得知石某、马某从事卖淫活动,而后二被告人合谋以介绍石某、马某进行卖淫的方式牟利。随后,由被告人邱某在本区黎明西路鹿城饭店等宾馆、酒店门口散发由其托人印制的留有其手机号码的招嫖卡片,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及商谈卖淫价格,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嫖资分成,而被告人周某甲则负责接送卖淫女,同时收取远高于正常收益的“用车费”。同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接到嫖客电话并谈好价格后,指使被告人周某甲将卖淫女石某送到鹿城饭店,石某在该饭店一房间内向嫖客周某乙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邱某抽取嫖资分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某甲收取“用车费”人民币30元。同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通过上述方法,安排卖淫女石某、马某到鹿城饭店分别向嫖客郑某、周某丙各卖淫一次,各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接送马某。事后,被告人邱某抽取嫖资分成人民币200元,并将其中的30元以“用车费”的名义分给被告人周某甲。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邱某在本区城开天桥盛艺网吧内被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区松台街道锦花路20弄19号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石某、郑某、周某乙、周某丙、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表、通某、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周某甲结伙介绍他人卖淫3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招嫖卡片566张,予以没收;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元、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