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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绑架罪,于1994年10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丰县凤城镇张五楼老街十字路口西侧路北的联通营业厅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联通营业厅门口的1辆宝时达牌山地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价证鉴字(2015)第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35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盗窃过程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2197元,发还被害人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