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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祖秀诉王德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祖秀,王德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祖秀,女,汉族,居民,住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英(系邓祖秀之女),汉族,住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芬,女,汉族,居民,现住乐至县。委托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祖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2015)乐至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李小英,被上诉人王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祖秀诉称,被告王德芬以欺骗手段在乐至县蟠龙镇晏家沟村4组入户,并以此身份信息与原告之子李发明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李发明因帮别人安电灯坠落致死后,原告发现被告另有户口及丈夫、儿女,现经原告申请,乐至县公安局已注销了被告在乐至县的户口,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笫201号民事判决书也宣告被告王德芬与李发明的婚姻无效。因此,被告无权继承李发明的遗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邓祖秀继承李发明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第250号商业用房和存款50000元。原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德芬以乐至县公安局蟠龙警务室2008年6月20日为其登记的身份与李发明(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711130170)在乐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以投靠亲属的名义将蟠龙警务室2008年6月20日登记的户籍迁至李发明所在的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2013年9月21日,李发明因帮人安电灯坠落致死。原告发现被告另有丈夫、儿女,立即请求乐至县公安局注销被告户口,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发明与王德芬的婚姻无效。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乐至民初字笫2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德芬与李发明的婚姻无效。2011年1月12日,李发明立遗嘱:“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分:一、在我百年归世后,我遗留的财产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混合结构的商业服务房产(房产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10**号;国有土地证号:乐国用(2004)出字第06**号)由我的妻子王德芬继承。二、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存,一份由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留存。三、本遗嘱经遗嘱人签字、捺指印之日起生效。立遗嘱人:李发明(签名、捺印),代书人:杨红华,在场人陈亦。”该遗嘱经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以(2011)乐证字第028号遗嘱公证书公证。邓祖秀生育胡先德,邓祖秀与李发明之父生育潘治国、李发军、李小红、李小英,邓祖秀与李发明系继母子关系。案件审理中,邓祖秀自愿放弃了要求继承李发明在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德芬与李发明于2009年10月12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李发明因帮人安电灯坠落致死。邓祖秀于2013年12月30日以被告王德芬重婚为由主张被告王德芬与李发明的婚姻无效,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乐至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德芬与李发明的婚姻无效。原告邓祖秀现是其继子李发明遗产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德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李发明在其生前已将其唯一财产: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混合结构的商业服务房产(房产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10**号;国有土地证号:乐国用(2004)出字第06**号),立下遗嘱给王德芬,该遗嘱经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遗嘱是李发明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发明死后生效。遗嘱这一意思表示的目的包括继承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对李发明所有的坐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应按照遗赠办理,归王德芬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继承李发明所有的坐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继承李发明在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祖秀要求继承李发明所有的坐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邓祖秀负担。宣判后,原告邓祖秀不服,上诉来本院称,1、被上诉人王德芬假借婚姻之名,行骗取财产之实;2、一审法院认定李发明所立的遗嘱继承为遗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发明所立的、并经公证的遗嘱是将本案讼争的房产交由其妻继承,而非遗赠给王德芬,现王德芬被宣告与李发明的婚姻无效后,王德芬已丧失了继承李发明遗产的资格,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遗嘱继承认定为遗赠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的错误理解有违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邓祖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德芬辩称,1、王德芬本身是乐至县人,到安徽与他人同居生子后,带着与他人生育的俩女儿回乐至县上户李发明是知道的,而且俩女儿还与李发明一起生活,因此,王德芬不存在所谓假借婚姻之名骗取财产;2、李发明长期患有气管炎、肺结核、糖尿病等疾病未结婚,也不能像正常人劳动,而王德芬对李发明一直不离弃并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尽了照顾李发明的义务。因此,李发明将其购买的面积为30余平方米的房屋公证遗赠给王德芬是有效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邓祖秀提交了乐至县公证处保存的李发明做遗嘱公证的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李发明公证遗嘱的真实意思是由其妻继承而不是遗赠给没有继承权的他人,因此,王德芬与李发明的婚姻无效后,王德芬无权继承李发明的遗产。被上诉人王德芬质证称,上诉人邓祖秀提交材料是真实的,证明了李发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用房赠与了王德芬。对邓祖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德芬与李发明办理结婚手续后,居住在李发明所有的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250号商业服务房屋(房产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10**号;国有土地证号:乐国用(2004)出字第06**号)内,在此期间,李发明立下遗嘱并经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遗嘱是李发明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发明去世后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公民对自己财产所立的遗嘱包括遗嘱继承和遗嘱遗赠。本案中,李发明立遗嘱时,其与王德芬居住生活在一起,互相扶助,二人的婚姻关系并未被宣告无效,李发明基于此,立遗嘱将本案讼争房屋由其“妻子王德芬继承”,因此,此处“妻子”、“继承”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即李发明去世后,本案讼争的房屋归王德芬所有是李发明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王德芬与李发明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王德芬丧失了对李发明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李发明的继母即上诉人邓祖秀成为李发明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邓祖秀并不能证明王德芬系假借婚姻之名,骗取财产,也不能证明王德芬与李发明在登记结婚之前李发明不了解王德芬的婚姻情况,且在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邓祖秀也不能证明李发明将本案讼争的房屋遗赠给王德芬不是李发明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王德芬可以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嘱赠与,在李发明经公证的遗嘱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对李发明所有的坐落在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246号附4幢第250号商业用房应按照遗赠办理,归王德芬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邓祖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邓祖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