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辉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65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938号罪犯王辉,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市刑初字第346号刑���判决,以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王辉系累犯,且为第四次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减刑时对其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