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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闽兴建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委,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内蒙古天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碱滩村138号北房。法定代表人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书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海贸易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海贸易公司诉称,原告湄海贸易公司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尚欠钢材款2200839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2200839元及违约金118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4年5月11日,220万元×180天×3‰=118万元,直到欠款付清为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湄海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天地伟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赵万寿身份证复印件、天地伟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且合法有效。2、送货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供钢材数量、金额。被告天地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为原告草拟,违约金约定偏高。对证据2的意见,认可。钢材数量、金额属实。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违约金约定偏高,违约金超过了欠款本金的30%,要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湄海贸易公司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湄海贸易公司)供货到需方(天地伟业公司)工地现场,需方须在供方供货日期从第一天算起30日之内支付所供货款的40%,剩余60%也须在供方供货第一天算起60天之内全部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没有按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日3‰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8号和9月10日两次供应钢材合款2900839.56元,被告支付70万元,尚欠2200839.5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0083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日3‰降低为日2‰。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明细单、天地伟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赵万寿身份证复印件、天地伟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湄海贸易公司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日2‰,但没有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偏高,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到货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湄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00839元及违约金(以22008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84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该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