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华与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刘清华,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张镇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世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清华与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烟商辖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原冰,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卫世东,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因家庭用车,购买了二被告经销的“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价款307000元,当时三方协商,原告将车款一次性付清。但二被告只交付了原告裸��一辆,随车手续均未交付,只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在接收该车后在行驶1000公里左右时,该车出现发动机异响、车座开裂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原告随即多次联系二被告,但被告不管不问,至今不予解决。至今,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随车合格证,也不开具购车发票,致使该车辆无法办理挂牌手续,现该车的电瓶、轮胎等均已损坏,无法正常行驶,在原告处存放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正常使用该车辆的目的。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70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车经过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曾先后二次到被告处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涉案车辆系原告直接到被告处购买,被告孙建军并不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亦不存在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想购买一辆精英型、车身颜色为珍珠白的雷克萨斯轿车,为了获得价格上优惠,原告丈夫李宏涛找到在莱州市从事汽车销售的孙建军,孙建军即通过电话与我公司销售人员孟韧取得联系,希望在价格上给予优惠,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以2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新车销售合约后,原告将购车款2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将该车交付原告。原告购车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其朋友单艳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损坏,经协商,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单艳,被告与单艳办理了���车的相关手续,单艳以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现该车辆已办理了挂牌,登记在单艳名下。2012年8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处想购买一辆领先型、车身颜色为酒红云母色的雷克萨斯轿车,因双方有了前一次的购车来往,这次购车孙建军根本未参与。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最后确认该车销售价为307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丈夫李宏涛又在原购车款26万元的基础上补交了47000元的差价款,被告当日将原告所购车辆及随车手续交付原告的丈夫李宏涛,李宏涛核实后在交车单中签名确认。从上述事实来看,孙建军仅是受原告委托在第一次购车时帮原告讲价,根本未参与过涉案车辆的买卖,三方之间也从未签订过协议,其与我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之所以将孙建军作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为了套取本案管辖权。第二,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异响、车座开裂的一系列质��问题,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案车辆系由日本整车原装进口,并经过入境检验,该事实有《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可以证实。《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载明: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自原告向被告购车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原告购车时间已近三年,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对所购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联系,提醒其到被告处对所购车辆进行保养,原告均以没时间为由予以推脱、拒绝,原告称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不管不问不是事实。现原告主张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仅凭原告口头主张无法认定。车辆作为一种消费品、消耗品,在使用过程中也可能因驾驶习惯和日常保养等不同造成车辆部件损坏,原告所购车辆至今已近三年,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期间原告从未到被告处进行保养,原告主张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购车辆,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即使原告所购车辆出现一定的质量问题,也可以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采取维修、更换零部件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被告不向其交付随车合格证等手续,也不开具购车发票,致使其无法挂牌,与事实相悖。被告在向原告的丈夫李宏涛交付车辆时已经将“关单”、“商检单”一并交付,李宏涛亦在《商品车交车单》中签名确认。关于购车时未给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认为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购车时原告称不想挂牌,不让被告为其开具销售发票,称后果自负,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为其开具销售发票,原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予以拒绝。因购车时被告已经将关单和商检单交付原告,如果没有原告配合提供关单和商检单,被告无法自行为其开具销售发票,所以至今未开具发票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军辩称,我系莱州东风超越二级代理经销商,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销售车辆过程中与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客户经理孟韧相识。原告想到烟台购买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让我帮其联系找熟人在价格上给予优惠,我即通过电话��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客户经理孟韧取得联系,之后原告直接到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联系购车事宜。购车后原告多次找到我,主张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让我与被告雷克萨斯公司联系予以解决,我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经销的车辆,我只从中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现原告要求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经被告孙建军介绍,由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客户经理孟韧经手,与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经销的“雷克萨斯”牌精英型、车身颜色为珍珠白的轿车一辆,单价为26万元。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支付购车款26万元,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并于2012年7月30日为原告开具购车发票一份。2012年8月1日��告将该车以26万元价款转卖给单艳,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与单艳又另行签订了销售合约一份,合约签订后单艳向被告交付购车款26万元。现该车已经办理挂牌手续并落户于单艳名下。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又签订新车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CT200H“雷克萨斯”牌领先型、车身颜色为酒红云母的轿车一辆,单价为3070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补交了差价款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未开发票。当日,被告将车辆一部(车辆型号为CT200H,底盘号为JTHKR5BH5C2081826)交付原告,同时将随车物品千斤顶、备胎等物品交付原告,原告的丈夫李宏涛在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出具的商品车交车单中签字确认。原告称购车后第二天即发现车辆手盒磨损,之后几天里真皮座椅开裂,一个月后发动机出现异响。2014年5月份,被告���台雷克萨斯公司在莱州进行车展,原告丈夫李宏涛将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的1部展车扣留,双方对原告所购车辆进行了协商,之后李宏涛将所扣车辆返还被告。因对所购车辆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返还购车款307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判令将所购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70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款额307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的原因以及能否以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原告所购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认为,之所以未在原告购车���出具发票是因原告当时表示暂不要求被告出具,待车辆挂牌时再开具,之后被告多次要求为原告开具发票,因车辆的关单、商检单在交付车辆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开具发票需原告配合提供上述二份单证才能出具,之后凭上述单证办理挂牌,但原告一直拒绝提供,导致被告未能为其出具发票,未能挂牌的责任在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提交了原告丈夫李宏涛签字的交车单。该交车单随车物品栏共计14项,分别为销售发票、关单、商检单、保单、电子钥匙以及牵引钩、千斤顶等随车物品,并载明“购车客户请认真检查所购车辆及随车物品,确认无误后请签字,随车文件均为原件,请你妥善保管,遗失不补”。交车单中销售发票、保单一栏均被划“×”,关单一栏先划“×”,后又划上了“√”,商检单一栏划了“√”。被告主张划了“√”表示已��付原告,划“×”的表示未交付原告,该交车单可以证实被告已将关单、商检单、电子钥匙等随车物品交付原告,销售发票、保单未交付。原告认可被告对于划“×”及划“√”的解释,但称关单、商检单被告均未交付原告,关单处被告开始划“×”后又将“×”划掉改为“√”,交车单在被告处持有,该修改为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将关单交付原告。对于商检单,原告也否认收到,称当时李宏涛在交车单中签字时随车物品栏是空白的,被告并未在上面作标注。被告对于关单处的修改解释为:原告的丈夫李宏涛开始要求将关单先存放在被告处,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挂牌手续,故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关单一栏划了“×”,但之后李宏涛又要求自己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将关单、商检单一同拿走,被告工作人员又将关单处修改,将“×”改为“√”。原告对被告的该解释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关单、商检单,被告可以按照遗失声明处理,之后为原告开具销售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挂牌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收到关单及商检单,不能配合被告造假声明上述单证丢失,且车辆已购买近三年,车辆还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被告为其补办手续。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宏涛与被告处销售人员李晓亮于2014年8月12日的通话录音、车辆相片6张以及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丈夫的朋友王大庆、王真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车辆存在真皮座椅开裂、发动机异响、被告少交付车辆钥匙一把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李宏涛与李晓亮的通话录音中,李宏涛向李晓亮追问车辆钥匙及真皮座椅被告是否已经为其配备,并提及多次为此问题找被告要求解决,李晓亮对李宏涛提及的多次协商解决表���认可。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无法证实为李晓亮的声音,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座椅是因原告多次纠缠,为息事宁人被告方自己出资为原告购进了座椅。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车辆的质量问题应当通过鉴定部门的检验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车辆不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应由对方提出申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孙建军系购车介绍人,在购车过程中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不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买卖车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李宏涛与李晓亮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自购车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也自认在2014年5月原告丈夫因涉案车辆问题曾扣留其展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购车的两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告购车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开具发票事实清楚。关于未能开具发票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车单中对于随车物品一栏的关单处有涂改痕迹,被告虽称该涂改是被告会同原告丈夫李宏涛一起修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修改是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应认定关单被告没有交付原告。因原告所购车辆为日系整车进口,向原告提供关单、商检单并出具发票,是原告能够办理挂牌的必要手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烟台雷克萨斯公司也未能为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原告��购车辆不能挂牌正常行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催促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多次拒绝,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孙建军仅是联系人及介绍人,原告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孙建军承担实体责任,但未撤回对孙建军的告诉,应驳回原告对孙建军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清华与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订立的购车合同。二、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清华购车款307000元。三、原告刘清华返还��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轿车一部(车辆型号为CT200H,底盘号为JTHKR5BH5C2081826),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四、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清华自2014年8月15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7000元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925元,由被告烟台锦绣世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792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