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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南通鹏威机床有限公司与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某机床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南通某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南通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购买了一台W**-20×2500卷板机,约定货款为85000元。被告周某收到货物后,至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在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2组经营数控机床及配件的加工、销售,被告周某在李堡从事机床的销售业务,双方之间相互认识。被告周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向原告某公司购买一台W**-20×2500卷板机。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某本人来到原告某公司,双方对货物价格等进行了协商,并约定如果被告周某销售不成可以折价退回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当场将案涉标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周某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某机床有限公司W11-20×2500卷板机一台计人民币8.5万元整捌万伍仟元。注:如卷板机拉回折价给某机床厂。欠机人:周某2013.2.7”。上述款项后经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周某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周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周某欠原告某公司货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的义务。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若案涉卷板机被拉回,被告周某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南通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周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