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冯利琴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冯利琴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振,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利琴,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聚利副食店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冯利琴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原告在其成立以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的放映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未获得授权。为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在《重庆晨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冯利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发行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光盘(共10碟)。该光盘封套上标注有版号,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所有光盘内侧透明夹持区内,可以看到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非常清晰的来源识别码。其中,《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标识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载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10月28日14时2分,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等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66号第五、六层店家名称为“地盘氧吧”的KTV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5楼“535”号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原告提供的用于取证的录像设备和储存卡,经检查,录像设备、储存卡均为空白。原告委托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等歌曲。这些歌曲的播放画面被截取片段录像。公证员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当场取得了录有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储存卡一张,现场进行了封存。上述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地盘氧吧”店家索取了加盖沙坪坝区地盘歌城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06462342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沙坪坝区聚利副食店的《POS消费回单》一张。后公证员将上述储存卡上面的内容记录程光盘一式两份,一份装于公证书,一份留存于公证处。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内播放的《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与原告举示的光盘中相应歌曲的词、曲、人物、画面基本一致。该光盘播放的内容还显示“欢迎来到地盘量贩歌城”。另查明,沙坪坝区聚利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9日,经营者是冯利琴,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66号第5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沙坪坝区地盘歌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经营者是陆文静,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66号第5、6层,经营范围为服务:歌厅、酒吧,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后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11日注销。2015年4月1日陆文静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沙坪坝区地盘歌城,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66号第5、6楼,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房、歌厅、酒吧。另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产生了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渝北证字第7139号公证书、取证票据、沙坪坝区聚利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沙坪坝区地盘歌城的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行为的性质,如果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由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举示的《流行歌曲经典》光盘上有来源识别码,封套上有出版物的版号,可以认定该光盘为公开发行的正版光盘,该光盘封套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显示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举示了授权合同来证明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二、被告行为的性质,如果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依据的是(2014)渝北证字第71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POS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沙坪坝区聚利副食店。但该公证书记载的原告保全证据的KTV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66号第五、六层的“地盘氧吧”,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播放内容也显示“欢迎来到地盘量贩歌城”,且原告消费后索取的发票加盖的也是沙坪坝区地盘歌城的发票专用章。虽然原告取证的时候沙坪坝区地盘歌城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是该歌城仍在实际经营,且在之后其经营者作为投资人又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沙坪坝区地盘歌城。沙坪坝区聚利副食店仅仅是作为原告取证消费的收款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沙坪坝区聚利副食店或者其经营者冯利琴系该歌城的实际经营者,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因此冯利琴不应当对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人民陪审员 冼 玉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