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鉴城与常州市鹰帆商贸有限公司、叶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鉴城,常州市鹰帆商贸有限公司,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81-2号申请执行人吴鉴城。委托代理人韩春霞,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鹰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大户区四楼。法定代表人陈良福,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峰。吴鉴城与常州市鹰帆商贸有限公司、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常州市鹰帆商贸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吴鉴城货款35000元;被执行人常州市鹰帆商贸有限公司、叶峰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吴鉴城3000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7000元,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吴鉴城5000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吴鉴城20000元;如被执行人常州市鹰帆商贸有限公司、叶峰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总额50000元就未归还部分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执行吴鉴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2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1979元,收取执行费用50元,尚未执行到位48585.5元及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