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蒙某某,女,1991年6月7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被告潘某甲,男,1987年7月3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虽已生育孩子,但被告从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日常生活中看在孩子的份上勉强结合。被告经常借故外出,夜不归宿,曾多次在吵架之后对原告恶言威胁,暴力行为不断升级,照此下去,原告不仅生活无法维持,人身安全更是难以保障。原告虽一忍再忍,亲友也极力劝说,但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3、财产分配:钻探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贷款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在三都租住房屋内的家用电器以及女方陪嫁的所有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经写过离婚协议,被告同意在三都县城租住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以及陪嫁品归女方所有。被告质证:离婚协议用圆珠笔写的内容(与本人签名笔迹相同的部分)是被告写的,但原告补上去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当时为了离婚才写的协议,后来为了小孩的成长,这个离婚协议没有履行。证据2,潘某甲所写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写过保证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因此起诉离婚。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家庭关系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结婚证原本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离开双方在三都的租住房,又于2015年3月8日第二次离开至今,期间的行踪被告一无所知。被告曾多次打电话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以没有钱用外出打工为由拒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同意钻探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及贷款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有家用电器及嫁妆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有一半。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分割被告母亲在原被告结婚时所送给原告的银项圈两根及土布8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火车票1张,用以证明蒙某某离家出走,导致离婚是蒙某某的责任。原告质证:当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才出去冷静一段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协议并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证据4,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2012年11月26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6日生育女孩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不睦,至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床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个、皮沙发一套、棉被18床、土布床单18床、电脑桌一张、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温水瓶两个、盆两个及四件套一套。被告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办酒时交给原告一大一小银项圈两根。结婚时双方添置的财产有:衣柜一个(600元)、电视机一台及音响一套(3450元)、洗衣机一台(1700元)、冰箱一台(1900元)、消毒柜一个(450元)、电视桌一张(400元),双方协商认定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总价值为8500元。上述物品除银项圈两根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现在三都县城的租住房屋内。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双方同意钻探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以及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以致走向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因潘某乙未满两周岁,原则上应随母方生活,但原告无固定收入和住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由被告抚养对潘某乙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依法由原告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潘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嫁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办酒,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嫁妆系原告父母出资在原被告办酒时对原告的赠与,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嫁妆由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嫁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前交给原告的财物,原告承认有一大一小银项圈两根,否认收到土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8匹土布的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母亲于2012年11月26日在原被告双方办酒时给付原告的两根银项圈,根据被告母亲给付银项圈时的主观意愿,其中较小一根银项圈是在原被告举办婚礼时送给原告戴的,其目的是为了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主张该较小一根银项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较大一根银项圈系被告母亲交由原告保管,待将来传给原被告子女的,该较大一根银项圈不属于彩礼,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结婚时双方购买的家用电器,双方协商认定价值为8500元,系原被告为共同生活需要而添置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对原告要求结婚时所添置的家用电器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为:共同财产8500元÷2=425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钻探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及债务40000元由被告偿还,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某和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归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蒙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潘某乙抚养费伍佰元(小写: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余年份的抚养费支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年6月1日前给付叁仟元(小写:3000元),12月1日前给付叁仟元(小写:3000元);三、现在三都租住房屋内的嫁妆床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个、皮沙发一套、棉被18床、土布床单18床、电脑桌一张、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温水瓶两个、盆两个、四件套一套属原告蒙某某的个人财产,上述物品原告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搬离,被告潘某甲应予协助;四、现在原告蒙某某处的银项圈两根,较小一根银项圈归原告蒙某某所有;较大一根银项圈原告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潘某甲;五、现在三都租住房屋内的共同财产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及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电视桌一张归被告潘某甲所有,由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蒙某某折价款肆仟贰佰伍拾元(小写:4250元);六、钻探机一台归被告潘某甲所有;七、共同债务肆万元(小写:40000元)由被告潘某甲偿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蒙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宛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