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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为与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为,刘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任为,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涛,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郭仕振,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为与被告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为委托代理人傅太春,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为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如到期未还,按每日万分五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决:1、被告刘涛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任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打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3、银行账户明细、居民户口薄、账号开户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一笔借款5000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刘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打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借款金额不符,收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打款5000元不能说明是向原告归还借款,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涛无证据举示。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打款凭证、居民户口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收条,虽被告认为其未在上签字,但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账号开户情况,因被告多次向原告母亲李盛珍银行账户转款,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打款用途,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刘涛急需用钱遂在原告任为处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该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还款需按每日0.05%支付违约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任为与案外人李盛珍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涛向原告母亲李盛珍银行账户分18次共计转款5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涛在原告任为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25万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归还利息。因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母亲银行账户多次打款53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向原告之母打款的原由及用途,本院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同时结合常理推断,被告向原告之母打款的民事行为就是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被告向原告之母银行账户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本案诉讼时效从此时从新起算,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后,将向原告承担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滞纳金,该约定实系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3000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应产生逾期利息44375元(250000元*355天*0.05%),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8625元及利息44375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375元,以及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日息0.05%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为借款本金2413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日息0.05%计付);二、驳回原告任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任为承担563元,被告刘涛承担28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