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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陈良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大街2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51093-2。负责人刘雪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代理。被告陈良美,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黄汉高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良美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陈良美的丈夫黄汉高于2012年3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0。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签字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从2012年4月28日起,持卡人黄汉高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根据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黄汉高尚欠原告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下同)97131.53元、利息3854.74元、费用9239.26元,合计110225.53元未偿还。2014年9月25日,持卡人黄汉高已经死亡。依据法律规定,该笔贷款发生在持卡人黄汉高与被告陈良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持卡人黄汉高已死亡,依法应由被告陈良美偿还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良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131.53元、利息3854.74元、滞纳金9239.26元,合计110225.5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同及章程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持卡人黄汉高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持卡人黄汉高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0。3、仙游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簿及户口注销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持卡人黄汉高与被告陈良美于1985年4月8日结婚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持卡人黄汉高于2014年9月25日因疾病死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个人卡)金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一份,欲证明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5、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从2012年4月28日起,持卡人黄汉高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根据领用合同及章程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黄汉高尚欠原告透支款项本金97131.53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6、NO3500124650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良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黄汉高申办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尚欠原告透支款项本金97131.5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黄汉高与被告陈良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黄汉高向原告仙游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签字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从2012年4月28日起,黄汉高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黄汉高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7131.53元。2014年9月25日,黄汉高因疾病死亡。原告认为依法应由被告陈良美归还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故于2015年6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邮政储蓄银行与黄汉高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个人卡)金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汉高生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97131.53元,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为证,应予以认定。黄汉高消费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黄汉高生前与被告陈良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因为被告陈良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仙游邮政储蓄银行与黄汉高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黄汉高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黄汉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仙游邮政储蓄银行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黄汉高与被告陈良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良美依法应负共同偿还本案讼争款项之责任。被告陈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九万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五角三分、利息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四分、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九千二百三十九二角六分、律师费人民币二千元;并支付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九万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五角三分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良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良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国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