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卢艳琼诉王富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琼,王富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卢艳琼,女。委托代理人钱少波,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富海,男。原告卢艳琼与被告王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琼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富海饮酒后驾驶云FDF9**号普摩托车在江通公路东村路口撞伤原告卢艳琼。经通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富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艳琼受伤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住院费已由被告王富海支付清。经鉴定,原告卢艳琼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富海赔偿原告卢艳琼的以下损失:1、医药费6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5900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179天×63.67元/天=11396.93元;5、误工费:59天×63.67元/天=3756.53元;6、残疾赔偿金46472元;7、到玉溪检查交通费168元;8、鉴定费1300元;各项费用总计72630.89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撞着原告,是原告的车撞着石头后侧翻后又挂着被告的车,事故认定书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只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半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饮酒后驾驶云FDF9**号普摩托车,沿江通公路行驶至江通公路东村路口时,与行人卢艳琼、李琼发生刮撞,造成王富海、卢艳琼、李琼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口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艳琼、李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XXXX.0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卢艳琼经玉溪红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卢艳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卢艳琼损伤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已被公安机关追究危险驾驶罪,其所有的云FDF9**号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六张照片和签名,欲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客观。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的右小腿下段胫前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皮肤缺损,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标准确定为50元/天。综上,认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1、医药费:637.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鉴定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5、护理费:59天×63.67元/天=3756.53元,6、误工费:(59天+30天)×63.67元/天=5666.63元,7、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8、交通费168元,以上费用合计63950.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按以上规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云FCZ6**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依法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富海赔偿原告卢艳琼的637.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3756.53元、误工费5666.63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168元,以上费用合计639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卢艳琼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富海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宜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