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韩某某,女,出生于1991年2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密市司法局平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常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互相联系,2014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没有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因强奸她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无法接受,为此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被告有过错,对不起原告,但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不愿意离婚。没有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互相联系,2014年10月2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4年农历10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在原、被告2014年交往过程中,2014年8月1日被告在郑州西三环附近对她人进行强奸未遂,婚后自己投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南阳监狱服刑,被告强奸她人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接受,对她人实施强奸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互相交往过程中,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相互尊重,被告在与原告互相联系交往中,对她人实施强奸,婚后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使原告无法接受,对原告伤害极大,且双方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跃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