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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巧与被告肖秀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巧,肖秀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孙艳巧,女,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肖秀申,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艳岭,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孙艳巧与被告肖秀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巧、被告肖秀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巧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在正定县上水屯村南十字路口由东向西通过此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此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一分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183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113元。被告肖秀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到底是谁撞谁,二轮摩托必须出示驾驶证和车牌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在正定县上水屯村南十字路口由东向西通过此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此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主张。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100元,计算2天)、营养费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20天)、护理费1950元(护理人员日工资260元,计算7天)、误工费2000元(原告月收入3000元,计算20天)、交通费53.4元,共计8226.07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411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情况记载:右髋部稍肿胀,皮肤触痛,未及骨折感,活动受限;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对症2、如有不适情况随时门诊复查)、住院费票据1张1188.69元、门诊费票据3张833.98元、正定县飞乐门套线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李栋出具的护理人员封树光的收入证明(封树光日工资26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2.67元、交通费53.4元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只是李栋个人出具的一张白条,另外,原告伤情不重,不应有护理费;原告受伤前是在干刮腻子工作。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在正定县上水屯村南十字路口由东向西通过此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此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2.67元、交通费5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正定县飞乐门套线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前是在干刮腻子工作,对原告月收入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但原告未提供需休息20天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以7天为宜,误工费应为100元×7天=700元。原告仅提供了李栋出具的封树光收入书面证明,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天,护理费应为28409元÷365天×2天=155.6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0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55.67元、交通费53.4元,共计3131.74元。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31.74元×50%=1565.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肖秀申赔偿原告孙艳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5.87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秀申负担25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肖秀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