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闽J×××××号伪造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阳镇溪东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115KM+750M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黄应泽,造成黄应泽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应泽亲属人民币26.8万元,取得谅解。另查明,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销售发票及合格证、交管大队证明函、机动车号牌认定报告单、伪造号牌处理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书、领款凭证、谅解书、发还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林某、朱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缪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