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菊妹与张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妹,张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25号原告张菊妹。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钰生。原告张菊妹与被告张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妹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2003年8月被告张钰生刑满释放回到原籍,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没有地方住,想盖个房子,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看在兄妹的情分,同自己丈夫商量后答应被告借款的要求,并随后找当地相关部门要求批准宅基地建房。建房手续办好后,大约在2005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建房等先后拿出1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借原告这10万元建房款,一定偿还,因当时没有偿还能力,承诺到房屋拆迁时归还。房子建好后,为防止口说无凭,被告在2006年1月13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写借条时还有张菊男、顾发兴在场见证。如今房屋已经拆迁,被告忘恩负义,不顾同胞兄妹的情谊,不愿意按照承诺归还借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为装修另行借了1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钰生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张钰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由张钰生因建房向妹夫蒋小弟和妹妹张菊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同时借款回款方向方式是拆迁后归回,除买本人住房款以外,多余的款子有妹妹菊妹保管,本人要用钱,可以向蒋小弟和张菊妹拿款,同时回款方式是借壹拾万元正,回壹拾万元正,合计贰拾万元正”。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钰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里装修特向张菊妹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05年我借给被告10万元造房子,房子造好后,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向我出具了上述20万元的借条,其中多出的10万元是自2006年1月13日至其实际还钱时止的利息。2014年被告房子拆迁前要装修,我又借给他1万元现金。被告芝墙上X号的房子已经于2014年12月拆迁。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菊妹与被告张钰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原告自述20万元借条中10万元系借款本金,另外的10万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自200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今,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钰生归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菊妹借款本息2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45元,由被告张钰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