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与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招琪。委托代理人:吴云科。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取。原告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设工程浙江法贝陶瓷有限公司厂房提供基桩检测技术服务,全部基桩检测费用共计270884元。后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检测费10万元,尚欠17088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检测费1708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基桩检测合同的事实;4.建筑业统一发票、桩基检测结算表,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检测费用的事实。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浙江法贝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2、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测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检测费用17088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大地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1708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