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健与童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童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42号原告:王健,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树坤,男,1969年6月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健诉被告童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诉称:童树坤在凤台县古店街上开设农药化肥种子零售门市部,自2012年度起,童树坤从其处购买各品种的水稻种子,并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多次催要,截止目前,王健仍欠39600元,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王健偿还欠款39600元。王健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五份,证明王健欠款的事实。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王健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王健的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王健的2号证据,系童树坤给王健书写的欠条,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该欠条真���性的默认,故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童树坤从王健处购买种子,欠王健货款14000元,并给王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健种子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童树坤,2012、8、14号。”2013年3月5日,童树坤从王健处购买神八星糯1200斤,欠王健货款9600元,并给王健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童树坤,2013年3月5日,神八星糯1200斤,单价8,9600元,童树坤欠,2013、3、5号。”2013年3月6日,童树坤从王健处购买皖稻51,欠王健货款7560元,该款后童树坤偿还1560元。条据载明:“童树坤,2013年3月6日,皖稻51,2160斤,单价3.5,7560元,已付1560元,下欠6000元,童树坤。”2013年4月12日,童树坤从王健处购买神八稻种,欠王健3360元,该款后童树坤偿还1300元。条据载明:“童树坤,2013年4月12日,神八��420斤,单价8,3360元,付1360元,下欠2000元,童树坤。”2014年3月9日,童树坤从王健处购买稻种,欠王健14000元,后偿还6000元。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稻种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14年6月22号付6000元,童树坤,2014、3。9号。”上述货款合计48520元,童树坤已经偿还8920元,尚欠39600元至今未还。本案争议焦点:王健要求童树坤偿还欠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健主张童树坤欠其货款39600元,有童树坤给王健出具的5份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健要求童树坤偿还货款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树坤偿还原告王健欠款3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童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士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