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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梁某甲。原告因婚后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永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2012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梁某甲,原告曾经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3、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要求处理,其效力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梁某甲。原告因感情不和曾经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梁某甲年龄较小,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因此,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梁某甲的抚养费,对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不要求本案作出处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