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戴亚婷与王美凌、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亚婷,王美凌,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戴亚婷。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王美凌。被告王彬。原告戴亚婷诉被告王美凌、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亚婷的委托代理人童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凌、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亚婷诉称,被告王美凌、王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率,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美凌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单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没有约定期限及利率,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因自己要使用,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投资在外,一时无法收回为由,一直没有还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故拖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美凌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彬对其中30万元借款及利���(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美凌、王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美凌、王彬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美凌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亚婷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彬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美凌负担950元,被告王彬、王美凌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