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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金龙特种电缆厂为与被告裴贵昌、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金龙特种电缆厂,裴贵昌,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辽阳金龙特种电缆厂,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投资人:苏艳楠,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宝,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贵昌,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金龙特种电缆厂为与被告裴贵昌、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金龙特种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侯明伍,被告裴贵昌,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至7月17日,被告裴贵昌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电线电缆及电器附件,共计货款80万元,该材料用于兴隆台区盛锦花都小区一期一批14号楼,此楼由盘锦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大汉公司承建,且工程完工并售出入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万元。被告裴贵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2月我们六人合伙挂靠大汉公司在荣盛地产进行施工。2014年6月20日,由于资金紧张通过项目部负责人刘磊找到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进购的材料,后来李某某多次找我要钱,但是工程款一直没有下来,当初进材料的条也是我打的,但是这笔钱是我们项目部欠的,不是我一个人欠的,应该由当初合伙的六人承担。被告大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大汉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电线电缆,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购买电线电缆是被告裴贵昌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大汉公司中标盘锦荣盛.盛锦花都A1地块一期工程一标段14#楼工程,被告裴贵昌挂靠在大汉公司施工。2012年7月11日,被告裴贵昌以盛锦花都一期14号楼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自负营亏,不以公司名义赊欠工程材料,否则视为个人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本人或工地管理人员的赊欠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裴贵昌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及附件等,总计货款为67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裴贵昌给原告出具欠电线、电缆材料及附件80万元的欠据。原告及被告裴贵昌均认可欠据中的80万元,包括欠材料款67万元,另13万元为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欠据、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安排明细、中标通知书、录音、承诺书各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贵昌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裴贵昌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裴贵昌未全部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裴贵昌虽然认为从原告处所购的货物用于盛锦花都一期14号楼上,并且该楼是其与另外五人共同承包的,虽经本院释明,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追加申请,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裴贵昌的主张既使成立,也是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被告裴贵昌在庭审中自认其不是大汉公司的员工,同时被告裴贵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加盖被告大汉公司的公章,故无法认定被告裴贵昌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是系其代表大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大汉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裴贵昌应将所欠货款67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裴贵昌间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贵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金龙特种电缆厂货款67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裴贵昌承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