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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新福与卢文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新福,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文煌,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李新福与被告卢文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福诉称:被告从事承揽拆旧房工程期间,于2013年3月份雇原告钩机为其做拆旧房工程,钩机由原告的师傅操作,师傅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双方约定使用钩机炮头工作每小时400元,使用钩机斗子工作每小时230元计算报酬。至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同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13日被告使用钩机炮头工作共计14.5小时,计报酬5800元,4月23日,4月14日,4月24日使用钩机斗子工作共14个小时,计报酬3220元,拖车5次500元,合计9520元,有被告在机械工作单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被告共结欠原告共计29520元工程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钩机工程款29520元,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卢文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培丰旺众机械工作单1份(6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钩机租赁款29520元,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文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欠条”,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编号为0006265的“培丰旺众机械工作单”,被告有签名,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未签字确认,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使用钩机为被告完成拆旧房工程,钩机由原告提供,钩机驾驶员由原告雇请,双方约定按工作小时计算报酬。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钩机工程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到李新福钩机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按2分息计算)此据欠款人:卢文煌(指模)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2014年3月20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尚欠钩机工程及拖车费共计9520元,仅提供“培丰旺众机械工作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自己的钩机为被告完成拆旧房工程,被告按工作小时计算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1月29日前的钩机工程款20000元,有被告卢文煌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014年1月29日前的钩机工程款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3月20日至4月24日期间的钩机工程款及拖车费共计9520元,提供了“培丰旺众机械工作单”为据,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未在“培丰旺众机械工作单”签字确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30元和400元计算工程款及被告尚欠拖车费5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拖车费952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钩机工程款和拖车费952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新福给付钩机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卢文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李新福负担111元,被告卢文煌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福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