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小兵与姬光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兵,姬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高小兵,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姬光明,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姬光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小兵运费100490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执行费1425元,共计10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姬光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小兵案件款10307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