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安应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690号罪犯刘安应,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02)保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应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六日以(2002)云高刑复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四年三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1148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六年四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87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四月二十日、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安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