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中明与普正斌、普正林、杨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明,普正斌,普正林,杨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许中明,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正斌,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普正林,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志峰,男,1971年10月21日生,彝族,居民。原告许中明与被告普正斌、普正林、杨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明及委托代理人普学喜、被告普正斌、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明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普正斌、普正林向其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期为5天,从2014年11月3日至8日,借款用于易门兴源工贸有限公司旧县矿山的资金周转,被告杨志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当天,其通过银行将700万元转给了普正斌、普正林。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普正斌、普正林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同年12月22日左右支付了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日的利息35万元。其与普正斌、普正林口头约定从2014年12月3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普正斌、普正林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了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普正斌、普正林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7.25‰)的四倍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杨志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普正斌答辩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其现在无力清偿,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于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要求扣减,但希望适当降低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普正林未作答辩。被告杨志峰答辩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协助原告积极追讨借款,也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其同意普正斌的意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其要求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许中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普正斌、普正林向其借款700万元,杨志峰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客户存款回单》两张,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日已将借款700万元交付给普正斌、普正林。第三组:《收条》一份,证明普正斌、普正林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了其交付的借款700万元。经质证,被告普正斌、杨志峰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二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法找普正林进行询问,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其质证。普正林认可借款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属实,但不认可收条中的签名及手印,其主张借款是支付给普正斌,并不是支付给其,其没有收过钱。关于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其陈述:借款时是普正斌打电话叫其到许中明家,意思是作个担保,当时杨志峰也在,普正斌称他在农业银行有一笔贷款要调头,需要借700万元,借五天,当时没有提利息的事,也没有说过如果还不了款,就用普正斌、其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话,随后就由杨志峰书写了借款协议,其没有细看内容,在上面签字捺印后就走了。过了三天,普正斌的会计告诉其钱收到了。这笔款后来还过300万元,是其向另外一家公司借出来后交给普正斌拿去还的。关于利息他们是如何协商、如何调整其均不知道。其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超出借款期限后的利息只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当按信用社的利率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普正斌、杨志峰不主张扣减,其没有意见。其在该笔借款中仅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且已借了300万元为普正斌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普正林针对收条中“普正林”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及的700万元借款均是进入普正斌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实际收到款的是普正斌,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普正林”签名及手印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普正林”的签名及手印是否属实,不影响以上事实的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中明与被告杨志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普正斌与普正林系兄弟关系。2014年11月2日,普正斌、普正林通过杨志峰介绍,向许中明借款70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许中明,乙方普正斌、普正林,丙方杨志峰,甲、乙、丙三方经协议达成如下借款协议:①乙方需要矿山周转资金700万元(柒佰万元)向甲方借款。②甲方同意借此笔借款。③丙方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④借款期限5天,按实际借款、还款时间计算,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8日止。⑤乙方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并承诺用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乙方(包括六街旧县右村)。”2014年11月3日,许中明按约定将700万元分为300万元一笔、400万元一笔存入普正斌的账户内。普正斌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许中明借款700万元。2014年12月2日,普正斌归还许中明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0日,普正斌分别偿还许中明借款利息35万元(700万元本金按月息5%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日)、30万元(400万元本金按月息4%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6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许中明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普正林抗辩提出其不是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仅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但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普正林是在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与普正斌处于并列的借款人关系,且许中明主张其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普正林的信任,认为其作为借款人的话还款更有保障才同意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普正斌、普正林,杨志峰为担保人。普正斌、普正林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许中明与普正斌、杨志峰均认可双方先是口头约定为日息3分,之后又约定为月利率5%,但还是觉得利率高,又约定为月利率4%。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2日,普正斌偿还许中明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0日,普正斌分别支付许中明利息35万元、30万元,共计65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已支付的利息,双方认可第一笔35万元是700万元本金按月息5%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日的利息;30万元是400万元本金按月息4%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且三被告均明确表示对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要求抵扣本金,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志峰作为担保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且许中明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杨志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正斌、普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中明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杨志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普正斌、普正林、杨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龚 辉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