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罗玉洁、孔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罗玉洁,孔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陈勇军。被告:罗玉洁。被告:孔小莉。原告陈勇军诉被告罗玉洁、孔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罗玉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勇军借款80000元,经原告要求由被告罗玉洁出具借条一份。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玉洁向原告陈勇军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玉洁、孔小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玉洁、孔小莉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罗玉洁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陈勇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罗玉洁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军与被告罗玉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玉洁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玉洁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玉洁与孔小莉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贷发生在两人结婚登记之前,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由两被告共同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小莉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玉洁、孔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玉洁承担。被告罗玉洁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