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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陈鑫淼、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陈鑫淼,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胜军、傅孟笔。被告:陈鑫淼。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陈鑫淼、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陈鑫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011—2013000181。合同约定,被告陈鑫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城景苑13幢010701室住宅,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资金一次划入售房人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帐户中。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每年的1月1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的金额为人民币11380.25元。被告陈鑫淼以上述所购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62278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正式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被告陈鑫淼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2013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62278号。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鑫淼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鑫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鑫淼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鑫淼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鑫淼归还借款本金846681.45元,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34140.23元,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2、被告陈鑫淼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鑫淼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城景苑13幢010701室住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62278号,房权证号为诸房预商字第××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对被告陈鑫淼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鑫淼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陈鑫淼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鑫淼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个人贷款对帐单、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陈鑫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681.45元、利息34140.23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鑫淼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欠款属实。被告陈鑫淼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陈鑫淼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陈鑫淼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即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鑫淼、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陈鑫淼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鑫淼应承担归还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被告陈鑫淼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城景苑13幢010701室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陈鑫淼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淼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846681.45元,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34140.2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鑫淼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鑫淼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陈鑫淼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城景苑13幢010701室的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诸房预抵字第00062278号,房权证号:诸房预商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鑫淼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鑫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8元,依法减半收取6329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11329元,由被告陈鑫淼、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