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某仔”,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2月25日连续五天,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湾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房的家中采取”三公大吃小”方式聚众赌博,赌博场地和赌具均由余某某提供。每天在余某某家中参赌的人员有九人到十六人不等,每人每盘下注的金额从100元到1000元不等,每天的赌资在2万元到3万元不等。被告人余某某每天从中抽水300元,至案发时共抽水1500元。2015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湾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房抓获了被告���余某某和参赌人员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胡某文、胡某取、陈某远、卢某某、陈某享、梁某晚,民警当场缴获赌资40830元,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扑克牌一副、赌资408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敖惠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