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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珂赈与被告耿敏敏、耿晋兴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女,汉族,199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耿某乙,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0一四年腊月二十五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二0一五年正月十九日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经常外出,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共计1192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9200元。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给付彩礼数额不属实,应当为108800元。彩礼系按民俗给付,且双方已经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经人介绍于二0一四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相识,二0一五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4月8日因故分居。原告申请证人樊梅英出庭作证,樊梅英表示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于二0一四年腊月二十八日给付女方20000元,于二0一五年正月初六、正月十二日、正月十六日、正月十八日分别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10200元、20000元、40000元,被告方没有回礼;正月十二日男方还给付女方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男方父母及亲戚还给女方1400元,听说男方给女方买手机花费3000元,期间,男方还给付女方格子布200尺、小活及化妆品。被告耿某甲表示金戒指价值2500元,被告爷爷生日时被告亲戚给原告300元,过年拜年时被告亲戚给原告200元拜年钱。被告耿某乙表示证人所说的同居前原告于二0一四年腊月二十八日给付女方20000元,于二0一五年正月初六、正月十二日、正月十六日、正月十八日分别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10200元、20000元、40000元属实,搬妆钱有800元,其余的不清楚,另正月十二我方回礼1000元。为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庭审后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清点,被告的陪嫁物有柜式空调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玩具熊两个、假花两小束、枕芯两个、夏凉被一床、毛毯一床、电热毯一床、红皮箱一个(衣服一套、毛毯一条)、被子两床、四件套一套、包袱一个(多用被一床、厚门帘一个)、加湿器一个、吹风机一个、美肤净化妆品一套、糖果盒一个、镜子两个、喜庆碗筷勺一套、暖壶垫两个、扫床刷一个、竹子花两小盆、金彩挂钩一套、垃圾桶一个、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毛巾两条、茶具一套、拖布一套、暗红手提包一个、婚纱一套、红礼服一套、刷牙杯两个、六双鞋、化妆品一套、红色秋衣一套、内衣两套、红包袱一个(枕巾一对、呢子大衣两件、羽绒服一件、男士保暖上衣一件)、红包袱一个(四件套一套、毯子两床)、衣服两套、外套五件(其中男士黄呢子一件)、男士衬衫一件、秋衣四件、羽绒被一床、包袱两个(格子布四匹)、坐墩两个、衣帽架一个、梳子两个。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樊某某的申请,将被告耿某乙、耿某甲的银行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同时将原告提供担保的车辆晋MYN6**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耿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因故分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樊梅英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樊某某同居前通过媒人樊梅英先后给付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彩礼款110200元。被告耿某乙虽表示其于二0一五年正月十二日回礼1000元,但原告及证人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二被告应在110200元彩礼款范围内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定为76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金戒指、手机、格子布200尺、小活及化妆品等物,应视为赠与,被告方可不予返还。现在原告处的被告耿某甲的陪嫁物柜式空调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玩具熊两个、假花两小束、枕芯两个、夏凉被一床、毛毯一床、电热毯一床、红皮箱一个(衣服一套、毛毯一条)、被子两床、四件套一套、包袱一个(多用被一床、厚门帘一个)、加湿器一个、吹风机一个、美肤净化妆品一套、糖果盒一个、镜子两个、喜庆碗筷勺一套、暖壶垫两个、扫床刷一个、竹子花两小盆、金彩挂钩一套、垃圾桶一个、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毛巾两条、茶具一套、拖布一套、暗红手提包一个、婚纱一套、红礼服一套、刷牙杯两个、六双鞋、化妆品一套、红色秋衣一套、内衣两套、红包袱一个(枕巾一对、呢子大衣两件、羽绒服一件、男士保暖上衣一件)、红包袱一个(四件套一套、毯子两床)、衣服两套、外套五件(其中男士黄呢子一件)、男士衬衫一件、秋衣四件、羽绒被一床、包袱两个(格子布四匹)、坐墩两个、衣帽架一个、梳子两个,系其个人财产,应由原告樊某某返还给被告耿某甲。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共同向原告樊某某返还彩礼款76000元。被告耿某甲的陪嫁物柜式空调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玩具熊两个、假花两小束、枕芯两个、夏凉被一床、毛毯一床、电热毯一床、红皮箱一个(衣服一套、毛毯一条)、被子两床、四件套一套、包袱一个(多用被一床、厚门帘一个)、加湿器一个、吹风机一个、美肤净化妆品一套、糖果盒一个、镜子两个、喜庆碗筷勺一套、暖壶垫两个、扫床刷一个、竹子花两小盆、金彩挂钩一套、垃圾桶一个、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毛巾两条、茶具一套、拖布一套、暗红手提包一个、婚纱一套、红礼服一套、刷牙杯两个、六双鞋、化妆品一套、红色秋衣一套、内衣两套、红包袱一个(枕巾一对、呢子大衣两件、羽绒服一件、男士保暖上衣一件)、红包袱一个(四件套一套、毯子两床)、衣服两套、外套五件(其中男士黄呢子一件)、男士衬衫一件、秋衣四件、羽绒被一床、包袱两个(格子布四匹)、坐墩两个、衣帽架一个、梳子两个,由原告樊某某返还给被告耿某甲。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42元,保全申请费1080元,由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共同承担1557元,原告樊某某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肖霖助理审判员  张文宽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