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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存华与张波、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华,张波,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84号原告李存华。委托代理人刘立鹏,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波。两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华诉被告张波、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超、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刘立鹏、被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家西坡村内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348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1)现场道路系孙家西坡村内丁字路口,道路南北走向,该路口无信号灯控制,路面完好。(2)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家西坡村内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李存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存华、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3)经查,张某某、李存华均陈述当时自己靠路右侧行驶时发生事故,因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4年6月5日交警队接到李存华家属李卫报警后,现场勘验时地面痕迹灭失,没有找到目击证人,路口无监控录像,双方各执一词,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李存华淄博化建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2014.5.3113:30门诊记录损伤致腰背部疼痛1小时,患者于1小时前不慎损伤腰部,致腰背部疼痛,不敢直立,无四肢麻木,无大小便失禁。PE:心、肺、腹(一),腰背部约(L4-L5)压痛,未扪及骨擦感,局部皮下肿胀、压痛,余(一),双下肢无感觉活动障碍,活动可。初步诊断:1、腰椎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伤。3、潍坊益都中心医院李存华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2014年6月1日9时00分,左侧阴囊外伤伴疼痛肿胀半天…。4、潍坊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该病案第三页记载:入院时间:2016-06-0110:21主诉:左侧阴囊外伤伴疼痛、肿胀半天。现病史:患者半天前因车祸伤及腰部及左侧阴囊,当即感疼痛,不敢活动,在青州市化建医院行拍片检查未见异常,无昏迷史,无恶心、呕吐,无心悸、胸闷等不适感,未行治疗。今患者感左侧阴囊疼痛、肿胀较昨日明显加重,今为求进一步诊治,来院,B超显示“左侧睾丸挫裂伤”,门诊以“左睾丸挫裂伤”收入院…原告以2、3、4号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且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5、益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宗、就诊费用查询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以证明因受伤就医造成的损失共计7207.52元。6、李存华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7、李卫身份证、李卫与其妻共有的房产证,以证明李卫的身份及经常居住地为淄博市临淄区。8、李振旺、边爱芳身份证、庙子镇台子村委证明,以证明其父母的家庭成员等情况。9、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1、李存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4、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10、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200元。11、交通费发票16张2028.5元、清障费发票4张200元,以证明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清障的费用。被告张波辩称:按照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在自己受伤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迅速报警,但原告并未选择报警,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并未受伤。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原告李存华的家属于交通事故发生6天后报警由青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该证明书也无法证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许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受伤,以及原告的受伤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波、张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12、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13、公安机关对原告李存华的询问笔录。14、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6、8号证据无异议,对1、5、7、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受伤以及原告的受伤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5号证据青州庙子药店票据无法判断与原告就医存在关联性。7号证据李卫的身份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9号证据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10号证据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且原告方在事故发生7天后报警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真实的车损情况。对原告列举的1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合,对清障费票据提出意见为原告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从庙子药店的结算单记载的药品名称及购买时间来看,与原告初次就医的淄博化建医院门诊病历医生开具的处方相对应,因此该结算单应当认定为原告为治疗其损伤而支付的必要的药费,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9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反驳效力的证据,故本院应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于10号证据,虽系原告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车辆损失、其他财产损失的评估资质,且被告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或或鉴定人员与事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评估结论真实、客观,具有证明事故损失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中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发票出票时间不在其住院期间,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8元。对清障费,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交警现场勘验时已无事故痕迹,因此对清障费20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案件卷宗材料之12、13、1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结合以上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庙子镇孙家西坡村内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原告李存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存华、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同年6月5日,原告之子李卫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询问调查后作出青公交证字(2014)第2014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载明,现场勘验时地面痕迹灭失,没有找到目击证人,路口无监控录像,双方各执一词,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李存华受伤后于当日13点30到淄博化建医院就诊治疗,次日9时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阴囊挫伤、左睾丸挫裂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存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4、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与原告李存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张波,该车没有办理上牌手续,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李存华父亲李振旺,1930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边爱芳,194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人均为青州市庙子镇冯家台子村村民。李存华有弟弟一人,名李存学,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李存华之子李卫,1987年8月8日出生,其户籍地为青州市庙子镇冯家台子村,其经常居住地为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8号2号楼3单元3层中户,李卫与其妻戴建敏及女儿李靖雅共同居住生活。李存华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卫护理。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20.25元/天。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07.52元、误工费10421.85(49.35元/天×211天)、护理费2323.2元(77.44×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28.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费1694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元(7393×(5+8)×10%÷2],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62481.5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有:误工费10412.8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07.52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车损费1694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发票出票时间不在其住院期间,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8元;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交警现场勘验时已无事故痕迹,因此对清障费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361.02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民事赔偿,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所受损伤是否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及事故责任划分,二是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就其本人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作出的陈述,与其年龄与智力水平的相适应,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询问程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所作的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陈述与原告对该事故事实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存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在家人陪同下于当日13时30分到达淄博化建医院就诊治疗,次日9时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其受伤、就诊治疗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存在连续性,伤情亦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症状,原告之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盖然性较大,况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到医院就诊之间的时间里还存在其他因素致伤的情形,因此,对原、被告两人驾驶摩托车车发生事故并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当场报警,不能由此推定而得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受伤的结论,对被告所作“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并未选择报警,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并未受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存华与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作为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张波明显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波承担。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李存华医疗费7207.5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0412.85元、护理费2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8元、车损1694元,以上损失共计49961.0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00元(52361.02元-49961.0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的比例5:5,确定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李存华1200元。综上,被告张波赔偿原告李存华损失共计51161.02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赔偿原告李存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16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同忠审判员  于 宁审判员  王沛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