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立森、司庆与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高立森(别名高森)。原告:司庆。被告:李林。(缺席)原告高立森、司庆诉被告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森、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森、司庆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公司彩钢工程中从事钢架焊接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至今尚欠两原告劳务费14000元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立森、司庆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欲证实被告承认欠付两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李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李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中旬,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伊犁××农牧业公司彩钢施工工程中从事钢架焊接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并就所欠剩余劳务费14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森、司庆工资共计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李林2014.12.23。”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劳务工作结束及结算后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向被告主张劳务费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立森、司庆劳务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