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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叶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居民。被告叶某乙,居民。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思源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教育费用。从2012年至今,原告在随母亲王某生活期间的教育费用全部都由母亲王某垫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理睬。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书学费5900元的一半。被告辩称:离婚时我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是子女穿衣吃饭的钱,原告现在是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没有学杂费,只有书本费,我同意承担一半书本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教育费用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沭耿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王某离婚,约定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凭医疗机构和教育机构的正规票据结算)。证据2、刘集天骄学校编号为0017547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单丹丹,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金额为19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伙食费和学杂费一并收取,不清楚其中的学杂费为多少。证据3、编号为0801026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单欣怡,班级初一①班,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收费项目为包伙伙食费,金额为1500元。证据4、刘集天骄学校编号为0001303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无法看清填写内容。证据5、沭阳县刘集初级中学学生食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刘集中学初一①班单欣怡同学费用1950元,特此证明,情况属实!沭阳县刘集初级中学,2015.2.1。”加盖沭阳县刘集初级中学学生食堂财务专用章。证据6、沭阳县刘集天骄学校教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悦来中心校六年级学生叶某甲因父母离异,随母转学于刘集天骄学校,更名为单丹丹,每学期学费2000元,特此证明!,刘集天骄学校,二〇一五年5月13日。”加盖沭阳县刘集天骄学校教务处(小学部)印章。证据7、沭阳县刘集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叶某甲同学为我校初一(1)班学生,曾用名单欣怡、单丹丹。每学期学费2000元,特此证明!沭阳县刘集初级中学,2015年6月30日。”加盖沭阳县刘集初级中学公章。证据8、沭阳县刘集初级中学学籍卡,显示叶某甲曾用名单欣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证据2中收费项目看不清,但考虑到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自愿承担证据2费用的一半,证据3为伙食费,不属于教育费,不同意承担。证据4为复印件,看不清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为伙食费,不同意承担。对证据6、7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9、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款票据,证明原告已申请执行,现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且被告已经按调解书履行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申请执行属实,但至今没有拿到钱。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2、8、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均为伙食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看清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系王某和被告叶某乙的女儿。2012年2月21日,王某和被告叶某乙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叶某甲随王某共同生活,叶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由被告叶某乙负担二分之一(凭医疗机构和教育机构的正规票据结算),本院作出(2012)沭耿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负担二分之一的教育费用,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单丹丹、单欣怡。在庭审中,被告叶某乙自愿负担刘集天骄学校编号为0017547的收款收据载明的1900元费用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王某与被告叶某乙经调解达成一致,由叶某乙负担叶某甲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但原、被告现对原告的教育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教育费用的金额,第一,被告自愿负担刘集天骄学校编号为0017547的收款收据载明的1900元费用的二分之一,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存在伙食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教育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甲支付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